哈尔滨商业大学教学督导工作条例

来源: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10:22 编辑:

哈尔滨商业大学教学督导工作条例(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教风、学风、校风建设,充分发挥教学督导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我校的教学质量监控与保障体系,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教学督导的宗旨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关于加快建设高水平本科教育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能力的意见》,坚持“以本为本”,推进“四个回归”,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准绳,进一步加强教学管理工作,对教学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和咨询;为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章 职责范围与任务

第三条 对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及教学过程主要环节实施监督检查,掌握教育教学状况,监督教师的教学质量、学生的学习效果,不断完善教学质量监控机制和措施,对教育教学质量信息及时进行反馈。并定期向校长、主管校长报告。

第四条 检查每学期任课教师课堂教学、考试、毕业设计(论文)及实践教学等主要环节的教育教学工作质量,有计划地对其教学质量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五条 对初次讲课的教师、开新课的教师进行教学能力、教学效果监控把关,对评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及水平进行审核评价,对课堂教学存在问题的教师进行听课、评价及反馈,促进教师教学水平的提高和课堂教学效果的提升

第六条 协助教务处、高教研究与教学质量评估中心教学实验设备管理中心以及各学院参与学校组织的有关教学工作的各类检查、评价等活动,为评价各学院教学质量和教师队伍素质状况提供重要依据。

第七条 依据教学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有计划地为学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促进教师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提出指导建议。

第八条 承担校长和主管校长委托、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工作规范

第九条 教学督导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其所指导的内容、项目等,应事先向校长和主管校长呈报教学督导报告。

第十条 教学督导工作必须依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法规,以学校党政重大决定以及教育教学规律和现代高等教育理论为依据,以促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目的,以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和咨询为手段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教学督导人员可随时深入课堂进行听评课等工作,涉及对具体教师教学质量的评价,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做出;对不具备教师基本素质、不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经教学督导全体会议研究后向校长和主管校长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教学督导室可根据需要,在有关部门帮助下召开教师或学生座谈会;可通过设立教学督导信箱等渠道,广泛搜集教学反馈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教学督导人员可深入学院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有关教育教学过程。如发现有严重违背教学规律、教学过程、教育教学目的,以及影响学校提高教学质量、教学计划实施等现象和行为,可在纠正和制止的同时,向校长和主管校长汇报。

第四章 教学督导人员的聘任

第十四条 教学督导人员分设总督学、副总督学、督学和院级督学

教学督导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五)身体健康,总督学、副总督学年龄不超过70岁,督学年龄不超过65岁,能胜任教学督导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方可被聘任,总督学、副总督学、督学和院级督学的具体任职条件是:

总督学:曾担任过主管教学工作的学校领导,学术造诣深、教学经验丰富、教学管理能力强、具有敬业精神和较高威望的教授。

副总督学:连续两届以上担任过学院院长工作,学术造诣深、教学经验丰富、教学管理能力强、具有敬业精神和较高威望的教授。

督学:学术造诣深、教学经验丰富、教学管理能力强、爱岗敬业、富于创新实干精神的教授。

院级督学: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治学严谨、爱岗敬业的教授。

第十六条 总督学、副总督学和督学由校长和主管校长聘任,院级督学由各学院院长聘任,聘任期为3年。对不能胜任教学督导工作的教学督导人员可提前解聘。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学校设教学督导室,教学督导室对校长和主管校长负责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教学督导室设主任和副主任各一人。

第十八条 学校总督学和督学负责对各学院督学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以便更好地开展学院的教学督导工作。

第六章 经费和津贴

第十九条 教学督导室活动经费,包括办公、差旅、调研、资料等费用,由学校专门拨款解决。

第二十条 总督学享受副校级津贴待遇,督学享受学校相应行政人员的津贴。院级督学的津贴,由各学院参照学校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高教研究与教学质量评估中心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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